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9 22:22

1.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审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管理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 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 门备案。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 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 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 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管理机构

4.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委任、选 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 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 管 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 正常行使职权。第二十五条 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 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 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 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厂长(经 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 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 ,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 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 造和新产品开发。

5.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年 5 月 4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立国2015 年 5 月 5 日  (节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 号)要求,我部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以下规章作出如下修改:一、(略)二、《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 19 号)1.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修改为“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2.删除第十二条第(五)项“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

6.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的办法,分总则、审批、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共29条,自1999年12月30日发布之日起施行。1依《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并于2015年5月5日施行。

7.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第四条 (发展原则)
  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第五条 (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第六条 (政府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八条 (资格认定的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
  (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
  (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第九条 (提交材料)
  申请成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其残疾证明和住址;
  (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第十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第十一条 (合并、分工和变更审批)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保护和扶持第十二条 (财税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第十三条 (贷款优惠)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对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享受国家民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优惠政策。
  申请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递交有关的申请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民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办理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手续。第十四条 (产品保护)
  凡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的具体产品,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残疾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不得少于5年。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职工上岗比例,安置残疾职工上岗。
  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保障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8.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 的特殊企业。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 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 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四条 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 的就业问题。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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